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周煒翔 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惟其嗣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民國98年4月24日屏檢泰偵良緝字第398號通緝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830號卷宗第15、24頁),顯見其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不得獲致自首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