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後,向本院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偽造激音改造音樂會入場券壹佰壹拾陸張、新台幣壹仟元紙幣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甲○○共售出並交付5張偽造門票給不特定之遊客,得款2,000元」為:甲○○一次出售5張偽造門票給不特定之遊客,得款2,000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門票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一次出售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原以被告先後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審理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被告一次出售5張偽造門票,成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僅27歲、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甚輕,及其曾有酒醉駕駛受緩起訴處分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策自新。又扣案之偽造激音改造音樂會入場券116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新台幣壹仟元紙幣
2張係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供承明確在卷,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