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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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6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秋霖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先後因被告黃秋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黃秋霖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99年1月26日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許羈押在案。被告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11號提起公訴後,移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繼續接押,嗣由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嗣於99年8月11日上訴至本院後,經實施訊問後,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諭知繼續羈押,嗣經裁定自同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查被告有正當職業,並無黑道背景,因一時失慮而犯錯,然業已坦承犯罪,對於犯行供述甚詳,居住於設籍地30年以上,實無逃亡之虞,且同案被告 余隆滔曹畯富 於原審已證述完畢並具保在外,顯見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綜上,本件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況被告之父母均已年邁,身體狀況不佳,亟需被告在旁照顧,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遭羈押在所,家中面臨斷炊之情形。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院亦可限制被告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讓被告返家處理家中大小事務,並與父母話別,安排往後父母之生活事務,並治療心臟宿疾,俾使日後安心執行云云。
二、本院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㈡本件被告黃秋霖前經本院實施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9年8月11日執行羈押,嗣並經裁定自同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在卷足憑。
㈢次查本件被告因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有原審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無疑義。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已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又因其所犯係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要件,且本件案件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核與比例原則並無違悖。再審酌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僅因被告已坦承犯罪,即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患有心臟宿疾部分未經檢附任何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審酌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宋明蒼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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