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甲○○原名 呂翠珊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被告乙○○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肆拾伍萬捌仟捌佰叄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初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5,216元及自該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78號交通事件卷宗第1頁);嗣於訴訟中將該項聲明擴張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7年6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食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被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市○○路與頂宅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不慎與適時由原告所駕駛、沿和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部水腫、脾臟撕裂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重傷害,爰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喪失勞動能力、慰撫金等損害賠償,合計5,458,83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其請求為有理由,惟被告並無資力賠償等語,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該筆錄可參(見本院卷7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基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58,830元及自初次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78號交通事件卷宗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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