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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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顧迪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10、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顧迪文與共同正犯 蕭家郎 (業
經原審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7日19時43分許,至被害人 陶文清 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117之1號無人居住之工廠,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拖車鋼圈1個、車軸座2個及鐵板1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300元),嗣被害人在住處藉由連線之監視器發覺上情,報警處理,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蕭家郎,並自被告所駕駛之CP-3297號自用小客車(為 卓東山 於98年8月5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遭竊之贓車,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得)內,扣得作案用之手套1雙及起獲上開贓物,被告則趁隙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陶文清、蕭家郎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蕭家郎查獲時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復有作案所用之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又被告與共犯蕭家郎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為累犯,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手套1雙沒收。從形式上審查,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理由謂:被告並無竊盜犯行,惟原審法官於審理期
日諭知被告坦承犯行,即可輕判,若不承認犯罪,則要判被告重罪,是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係出於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得採為證據,原審逕採為證據,自屬違法;被告與蕭家郎並無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得論為共同正犯,且被告與蕭家郎究於何時、何地共謀犯罪,及如何分擔實行竊盜之行為,原審均未認定,即遽認被告為共同正犯,亦屬違法等語。
㈢本件原審於99年8月3日審理期日訊問被告前,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95條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如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罪),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且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係事實審法院於量刑時應加以注意並審酌,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依據,是法官於開庭時對被告曉諭其所犯罪名及法院量刑標準等事項,顯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辯稱:其於原審之自白係出於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判決關於被告與蕭家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乙節,於事實及理由欄均已論述並載明,上訴意旨空言指稱原判決漏未說明云云,亦屬無據,是被告所執,均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