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張瓊文 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7月14日所為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有新臺幣(下同)44,461元收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前三年及後五年,分別以每月14,000元及每月17,000元為更生方案清償金,惟後五年每月給付部份,依原裁定所示:「...每月平均每人生活費用約11,981元...」等情,依此計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後五年之金額應為每月20,499元(每月44,461元-11,981元X2),而非每月17,000元,鈞院逕予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債權人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受僱於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平均每月所得約為44,461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又債務人其配偶96年間因病死亡,長子及次女均在學,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又其平均每月所得約為44,461元,扣除每月房屋租金3,500元,所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前三年及後五年,分別以每月14,000元及每月17,000元為更生方案清償金,前三年每月剩餘約26,961元,平均生活費為每人每月8,987元(44,461元-3,500元-14,000元=26,961元)後五年因女兒不待扶養,每月剩餘約23,961元,平均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1,981元(44,461元-3,500元-17,000元=2
3,961元),參酌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於民國98年2月16日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之基準,佐以更生方案之清償年限亦延長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年,以求增加還款總金額,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異議人雖認依原裁定所示:「...每月平均每人生活費用約11,981元...」等情,依此計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後五年之金額應為每月20,499元(每月44,461元-11,981元X2),而非每月17,000元等情,尚有誤會;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尚寓有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既經本院審酌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債權人之債權當可公平受償。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審酌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工作性質及薪資收入應足敷更生方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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