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
403號),經訊問被告後(95年度交易字第2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0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承德路4段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進入承德路、中正路交岔路口,適有依燈號指示於承德路南北向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沿臺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之乙○○行駛而至,見狀避煞不及,而撞及甲○○駕駛前揭車輛之左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主動脈斷裂、雙側氣胸、肝鈍傷併血腫、右側股骨及脛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肇事人身分而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裁判而為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如下:(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乙○○、證人 林詩綺 於警訊中、偵查中之供述;(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四)乙○○的乙種診斷證明書(五)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自首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顯然修正前被告自首者,乃採必減主義,而修正後則採得減主義,顯然修正前必減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論以自首而減輕其刑,且得以較低數額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自首乃僅係得減輕其刑,易科罰金標準亦較為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到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暨其雖有與告訴人乙○○和解之意,惟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數額認知歧異,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乙○○因被告過失犯行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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