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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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複代理人 蘇漢祥 律師被告慶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 律師複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坐○○○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與同小段297號土地相毗鄰,2筆土地分割前,原有門牌台北市○○街○○號之平房一棟,於民國(下同)44年間分割成兩部分,門牌相同,原告之被繼承人 王進益 分得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於承德路拓寬時拆除,但未經徵收。另未拆除之台北市○○街○○號建物部分,則由乙○○占有,自61年2月24日起設立被告公司,經營磁磚、建築材料買賣等業務,竟擅自在承德路方向開設側門,長期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堆放建材、停放車輛,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為542,880元,5年共計2,714,400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42,880元。㈡又被告公司鄰承德路方向所設側門旁之腳踏階、水槽、柱子及牆壁,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其中A、B部分已經拆除,其餘C部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42,880元;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柱子及牆壁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⒋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平時係供公眾使用,被告僅偶爾放置物品或停放車輛於其上,並未占有土地全部,更未持續占用,亦未將之遷圍排除他人使用,且經常有他人將車輛停放其上,又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不高,按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另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已未再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所提出起訴後之現場照片,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車輛並非被告或法定代理人之家人所有,而被告所有牌照399-BG號汽車所停放位置,則在系爭土地西側外之雙連段1小段293地號土地,非系爭土地之上,原告請求自94年8月1日起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㈡至於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經地政機關現場測量後,得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於徵得所有權人同意,業已拆除,而關於附圖所示C部分之牆壁,實為2面牆壁併立,西側屬原告所有,東側始屬現有萬全街45號建物之一部分,柱子則為原有2屋所共用,被告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拆除之權能;況將該牆柱拆除將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原告亦僅能做空地用,無法單獨為建築使用,原告利益有限,是原告請求拆除上開牆柱,難謂非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坐○○○區○○段○○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與同地段297地號土地相毗鄰。
㈢前項29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台北市○○街○○號建物,
登記所有權人為 李春雄李春輝李春億李月瑕李淑珍李幸子 ,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登記發生原因係93年11月2日繼承,於65年10月12日完成登記)。
㈣坐落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於61年間因道路拓寬而拆除。
㈤被告公司自61年2月24日起設立於前述萬全街45號建物營業
,經營磁磚、建築材料買賣等業務。該建物除面臨萬全街之正門外,於面對承德路方向、毗鄰297地號部分亦開闢側門,設置活動雨棚,並懸掛公司招牌,經編設承德路三段167號之門牌。被告公司於本件起訴前5年期間,曾不定時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建材、停放貨車。
㈥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6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起訴前5年期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何?㈡94年7月28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是否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柱子及牆壁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前5年期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
何?按,無權占有或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考)。本件被告自61年2月24日起設立於前述萬全街45號建物營業,經營磁磚、建築材料買賣等業務,該建物於面對承德路方向、毗鄰297地號部分亦開闢側門,經編設承德路三段167號之門牌,被告於本件起訴前5年期間,曾不定時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建材、停放貨車等情,業如前述(參見三不爭執事項之㈤),其不定時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於不當得利之適當金額,原告雖主張應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為計算標準,惟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係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使用土地之利益自屬較高,原告主張上開之計算標準顯屬過高。而系爭土地係位於承德路三段與萬全街口,交通便利,系爭土地為空地,面積45平方公尺,隔鄰承德路三段169號建物前方相當於系爭土地位置之土地,係作為騎樓供公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亦不適為排他性長時間之獨佔使用,使用利益並非甚高,而被告乃不定時作為堆置建材、停放貨車使用,非長期排他之獨佔使用,其間亦時有他人車輛停放,有卷附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足按。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相當。而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640元,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前述申報地價及計算標準之比率核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每年54,288元(45X120,640X1%=54,288),5年共計為271,440元。原告請求超逾上開金額部分,即不應准許。
㈡94年7月28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是否仍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於94年
7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有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核,本院先後於94年12月30日、95年3月24日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均為空置,並無置放物品或停放車輛,被告並無占有使用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而原告主張被告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無非係以94年8月14日所拍攝之照片8張及之後拍攝之照片5張為據,惟被告否認照片上所示牌照MI-9327號、7F-2921號、DW-6110號、1575-KJ號等車輛(即照片編號2、3、4、
5、8、9)為其或法定代理人所有,而原告並未能舉證此部分車輛確屬被告所有或使用,此部分照片自無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照片所示紅色機具(即照片編號7)及牌照399-BG號汽車(即照片編號10~13)雖屬被告所有,然而,系爭土地係位於同地段297地號與承德路旁紅色地磚人行道之間之狹長土地,2筆土地間之分界點,於接近鄰戶即門牌承德路三段169號建物部分,約位於前述169號建物騎樓與外側人行道交叉處,於另端(即接近萬全街方向部分)則位於萬全街45號建物與紅色地磚人行道之間約2分之1位置處,即系爭土地與萬全街45號建物承德路方向之側面,並非呈平行關係,以立於萬全街45號建物承德路方向之側門向外觀之,係右前方向左方牆壁傾斜之角度,建物側門右方三角位置,屬同地段297地號,非系爭土地之範圍,側門左方之牆壁則少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之上(即如附圖C部分所示,詳參後述),此觀諸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明。而以前述照片所示紅色機具(即照片編號7)及牌照399-BG號汽車(即照片編號10~13)停放位置予以比對,尚不足認定確係坐落系爭土地之上,而應屬系爭土地邊緣之外側,另原告所提出編號6之照片所示白色沙包,則屬萬全街45號建物側門右方三角位置部分,亦非系爭土地範圍,是以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自不足憑認被告於本件起訴後,迄言詞辯論終結時,確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其將來仍有繼續占有使用之虞。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柱子及牆壁有無理由
?查,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柱子及牆壁,乃萬全街45號建物,承德路方向側門旁、相連於該建物邊緣之部分,非獨立之工作物,有卷附兩造分別提出之照片可參,自屬萬全街45號建物同一所有權之範圍,而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係李春雄、李春輝、李春億、李月瑕、李淑珍、李幸子等6人,已如前述(參見三、不爭執事項之㈢),被告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就該建物即無處分權。又建物之全部或部分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被告就上開建物既無處分權,自難認其有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柱子及牆壁之權能,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1,4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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