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3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九號
原告美商.國家足球聯盟權益有限公司代表人蓋瑞.M.傑特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八○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NEWYORKGIANTSHELMETDESIGN」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靴鞋、帽子、領帶、襪
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七三六一一八號「JAGUARSHelmetdesign」商標(如附圖二)之聯合商標。案經被告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四一二七二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核駁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其有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此為「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所明訂。又商品是否類似,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其原料、用途、功能、生產者及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有誤認其來源之虞者為類似,此亦為被告出版之商標手冊所明訂。系爭商標與被告所引註冊第二二六三八號「巨人GIANT」商標、註冊第二五七四九二號「捷安特及圖」商標、註冊第二六六九四四號「捷安特及圖」商標及註冊第三一七七六四號「巨人GIANT」商標(如附圖三)相較,不會導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非屬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商標係由一特殊設計之橄欖球頭盔及一不可分之外文「GIANTS」所組成,一望即如係一橄欖球隊之運動商標,而據以核駁之四件商標則為單純中文加英文之文字商標,故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四件商標之構圖意匠及外觀,均有明顯之差異,一般消費者一望即知原告之商標係表彰美式足球隊之商品,而不會有混同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橄欖球頭盔圖形為商標之主要部分,占該圖樣之三分之二,為一般消費者識別之主要標識。據以核駁之四件商標均包含外文「GIANT」,該「GIANT」為普遍使用之文字,以之作為商標經被告核准註冊者多達一百五十四筆以上,為商標之弱勢部分。況且系爭商標尚有與據以核駁之四商標完全不同之圖形,故除在設計意匠大不相同外,在外觀上更明顯不同,一般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並無誤購之虞。再一般消費者之辨識而言,對商標圖形之區別程度遠超過對商標文字之區別程度,圖形能給予消費者較深刻印象,消費者自然容易區別,而文字除經特殊設計外,通常不會讓消費者留下深刻印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四商標在外文「GIANTS」及「GIANT」構成近似,就一般消費者而言,對圖形之注意程度遠超過外文文字。因此系爭商標之橄欖球頭盔占該商標圖樣之三分之二,應為一般消費者識別之主要標識,區別相當明顯,並無造成混同誤認之虞。再查原告係世界著名之企業,於一九二○年設立,管理使用美國美式足球聯盟各個球隊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並負責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及服務標章之保護。系爭商標「NEWYORKGIANTSHELMETDESIGN」為原告所創用之商標,即為美國紐約巨人美式足球隊之隊標,首創使用於舉辦美式足球比賽及各種衣服、頭盔、穿著物、運動用品、文具上,由於產品品質精良,再加上全球有線電視網及衛星電視之實況及錄影轉播及每年全球聯播之「超級杯」美式足球冠軍賽,原告之各隊隊名及隊稱,包括系爭商標,均已成為一般消費者耳熟能詳之運動商標,其「知名度」使一般消費者,一見系爭商標即知係源自美國美式足球聯盟之商標,不會予以聯想係其他廠商或腳踏車廠商之產品,原告商標之知名度實有助於產品來源之辨認。訴願機關等稱「判斷商標近似與否,與是否具知名度無關」,係未考慮市場之實際狀況所作之不當結論而不足採。綜上所陳,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構成近似,無核駁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應准予註冊。原核駁處分及原決定實屬違法不當,不應維持,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GIANTS」,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二二六三八號「巨人GIANT」、第二五七四九二號「捷安特及圖」、第二六六九四四號「捷安特及圖」及第三一七七六四號「巨人GIANT」等四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皆有相同之「GIANT」,僅字尾一字母「S」有無之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核駁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至原告所稱該商標具知名度等語,核與近似之判斷無涉,自不得執為本案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核駁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現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就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隔離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帽子、領帶、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七三六一一八號「JAGUARSHelmetdesign」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GIANTS」,與奇美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二二六三八號「巨人」、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二五七四九二號及第二六六九四四號「捷安特及圖」、政鴻實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三一七七六四號「巨人GIANT」商標之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首揭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橄欖球頭盔上鑲嵌外文「GIANTS」所組成,該外文字體明顯,且係作為原告註冊第七三六一一八號商標之聯合商標,該主商標係外形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橄欖球頭盔,系爭商標僅將主商標頭盔上花紋部分改為外文「GIANTS」,該外文顯屬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之一。系爭商標整體外觀與據以核駁商標固有不同,惟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GIANTS」,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GIANT」,僅末尾字母S有無之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註冊第二二六三八號「巨人」指定使用於男女服裝、毛衣、襯衫、T恤、港衫、西服、童裝、褲裙、洋裝、背心裙、西裝褲、外衣褲、羽毛衣、大衣、外套等商品;註冊第二五七四九二號「捷安特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與其他一切應屬本類之商品;註冊第二六六九四四號「捷安特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手套與其他一切應屬本類之商品;註冊第三一七七六四號「巨人GIANT」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商品),為近似之商品,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核駁,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外文「GIANT」雖係普通英文,以之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者為數頗多,但多指定使用於非相同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同或類似商品,自非法之所許。系爭商標縱係原告首先使用,其既未於使用時即向本國申請註冊,現申請註冊,仍有首揭規定之適用,不得與註冊在先商標圖樣相同或類似。至系爭商標是否具知名度,與據與核駁商標是否近似必然關聯,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圖一附圖三
註冊第二二六三八號註冊第二五七四九二號
註冊第二六六九四四號附圖二註冊第三一七七六四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