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宏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士簡字第52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宏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下午」應更正為「下午2時30分許」;施用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宏傑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嗣為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宏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緩起訴處分撤銷前,按時前往國軍北投醫院參加戒癮治療,成效良好,僅因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始遭撤銷緩起訴,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