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皓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皓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57.2mg/dL以上(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再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非低,又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因而自行擦撞路旁燈桿以肇事(未致他人死傷),犯罪手段、情節均甚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殊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
3月2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履行期間為101年4月12日起至101年7月11日止,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原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撤銷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6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92號被告張皓斐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斐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上之某卡拉OK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7)日凌晨0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31巷口,因不勝酒力,失控與路旁燈桿發生碰撞,經警送至行政院衛生署立臺北醫院救治,並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57.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8mg/d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皓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在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緩、影像不能集中、動作笨拙等,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反應遲鈍、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為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經查,本件被告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達上開標準,被告駕駛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皓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因本案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1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3萬元。然經本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其履行前開事項,被告未依規定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且該撤銷緩起處分書業已寄存送達與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領取,有該派出所領取郵件紀錄影本1紙存卷足憑,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於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確定,是本案對被告上揭犯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孟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