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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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方駿(原名尹方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588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方駿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方駿係造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造隆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造隆公司所有之工程車及至各工地施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西街與正義北路之交岔路口,擬左轉正義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轉後貿然沿正義北路內側快車道前行。適 洪廖員 沿新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擬穿越正義北路而行走於距離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且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行人不得穿越路段,於行走至正義北路內側快車道時為蔡方駿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致洪廖員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後,仍於翌(27)日晚間11時33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蔡方駿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洪廖員之子 洪重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暨洪廖員之子 洪昭國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蔡方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交通事故目擊者 王羿筌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照片3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洪廖員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
1年8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洪廖員之相驗照片1份在卷可佐。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後直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且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行人洪廖員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且欲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1年9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而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翌(27)日晚間11時33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案被害人穿越之上開路段係在距行人穿越道10
0公尺範圍內,且該路段屬雙向4車道,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被害人顯係在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然依上所述,被告因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被害人亦同有上開過失,惟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若能依規定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被害人之同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係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照片在卷可查,則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明文規定。此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如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不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概括規定。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對於概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汽車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具體及概括之注意規定,本身即不具有任何過失,自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是項規定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餘地,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62號判決參考)。經查,被告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查並無其他違反具體注意規範之行為,其依規定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上開快車道上,因被害人違規擅自進入該快車道,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之駕駛人等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無從頤養天年,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本不得輕縱,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又考量其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且已如期賠償,彌補被害人親屬之損失與傷痛,被害人親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1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可查,兼衡其過失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為本案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親屬,獲取被害人親屬之原諒,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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