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1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文哲 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4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4873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文哲於民國99年6月
2日11時52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應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惟因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異議人曾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得扣抵罰鍰10,300元,尚不足罰鍰34,700元應予繳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於101年4月11日製作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4873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34,700元(吊扣駕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另行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為酒後駕駛機車被移送法辦,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2年,及服義務勞務100小時,異議人已經服完勞務,今接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通知,尚不足罰鍰34,700元,實感不服,異議人因觸犯公共危險罪,已經被吊扣駕照1年、緩起訴2年,又上課和服社區義務勞務100小時完成,實不應一罪數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曾於上開時、地,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55毫克(已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而為警查獲,經警製作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且因其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已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87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應履行事項為:
向士林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8月18日確定,嗣異議人已依緩起訴內容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件緩起訴期間於101年8月17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緩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99年度緩字第1314號執行卷宗(即該署99年度偵字第8726號被告黃文哲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查核屬實。故揆諸上開法條,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異議人已提供之義務勞務
100小時,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㈡再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該基準表
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定)規定,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處罰鍰45,000元(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而本件最初裁處時(101年4月11日)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規定,自101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修正為每月18,780元,每小時103元),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異議人所提供之義務勞務100小時,得扣抵罰鍰10,300元(計算式為:103×100=10300),扣抵後異議人應繳納之罰鍰金額為34,700元(計算式為:
00000-00000=34700)。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700元,核無違誤(吊扣駕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另行執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