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采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采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告王采羚所侵占之黑色外套1件,係告訴人 傅姿英 因遺忘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業經認定如前述,被告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供己使用,殊非足取;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非低(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然嗣後已經告訴人領回(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其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1萬元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361號被告王采羚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采羚於民國於101年10月15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雙和醫院地下1樓,因見為 傅姿瑛 所有而離其所持有之黑色外套1件放置於該樓層之7-11便利超商旁座椅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拿取該外套並將之侵占入己後逃離現場,嗣警於同年月22日晚間7時在上開超商旁查獲,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傅姿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采羚固於警詢時就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之上開外套等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看沒人要始拿走該外套,且伊也不稀罕該外套云云。而於偵查時經本檢察官屢次傳喚而拒不到庭應訊。惟被告有基於侵占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傅姿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扣案物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采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其犯後仍拒不坦認犯行,且竟於警詢時辯稱「我一點也不希罕那件外套,總覺得我是在代收人家外套而已」云云,足證其毫無悔改之心,犯後態度惡劣,請量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以資懲儆。
三、另移送意旨固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外套,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持有乃一事實行為,應以客觀上狀態認定,與所有權之觀念迥不相牟。本件被侵占之外套乃先由告訴人遺忘放置於上開超商旁座椅上,此際告訴人對於該外套之持有狀態已現脫離,被告再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直接破壞告訴人之持有,法理上自難以竊盜罪刑相繩於被告,僅能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移送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占有之關係,與「竊盜罪」相類,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基礎社會事實尚屬同一,則若仍認被告上開犯行仍構成竊盜罪,自受前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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