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世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世瑋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壹紙沒收。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行「101年2月21日」應更正為「101年3月6日」、同欄第7行「於101年5月16日15時許」應補充為「於101年5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世瑋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係乘告訴人 彭湘妤 亟需用錢之際,對告訴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於各次借款期間,每隔7日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間某日及101年3月6日,分別貸以金錢予告訴人,並均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收取高額之利息,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可訾,惟念其成年後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紙係被告所有供其記載告訴人積欠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屬被告所有,惟並非被告用以連絡告訴人以收取利息之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且遍查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手機與被告本件重利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面額為新臺幣5萬元之本票1張(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係告訴人所簽發,作為本件借款擔保之用,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足認上開本票係告訴人所有之物,於告訴人清償本金完畢時,被告即應予歸還,故該扣案本票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524號被告葉世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瑋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趁彭湘妤亟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及101年2月21日,在彭湘妤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住處,分別貸予新臺幣(下
同)5萬元,實付4萬6,000元,約定7天為一期須支付4,000元之利息(即每月利息為32分),並要求彭湘妤簽發金額為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彭湘妤不堪利息負荷,於101年5月16日15時許,葉世瑋向其收取利息時報警處理,為警當場由葉世瑋扣得本票1張及供聯繫貸放款項、收取利息之用之NOKIA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湘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世瑋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彭湘妤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扣案之本票1張、手機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罪嫌。被告所犯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如是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