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寧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甲○○之妻,係有配偶之人。詎丙○○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6月20日13時許,同年月27日14時許,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2住處內,與乙○發生男女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各1次。嗣於乙○於105年7月16日坦承與丙○○於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共2次,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審易卷第18頁)。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2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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