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馮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馮世昌於民國105年2月25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分局方向行駛,行至大同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因欲左轉中正路,遂駕車超出停止線而於該交叉路口待轉,適 陳俊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即沿大同路往八安大橋方向直行,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滑倒至馮世昌上開車輛前方,陳俊宏並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髖部擦傷、膝部擦傷、足部擦傷等傷害(馮世昌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肇事後馮世昌雖有短暫停車查看及詢問陳俊宏狀況,惟其已可預見陳俊宏人車倒地後即有可能因此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持續停留在現場處理後續協助救護事宜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確保陳俊宏留有任何可聯絡其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處理,即在未得陳俊宏同意之下,趁陳俊宏前去牽引倒下機車之際, 逕行 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2頁至第5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乃因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經常非於車禍甫發生時,即得依據被害人之外觀有無外傷即能判斷,舉凡顱內出血、臟器破裂、非穿透性骨折等嚴重傷害,均未必有明顯外傷,因此凡在可能發生傷亡之情形下,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時有求救不能情事,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於肇事行為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馮世昌駕車於交叉路口待轉時,被害人陳俊宏見狀後
雖緊急煞車,惟仍人車倒地滑行至被告車輛前方並與被告車輛前方保險桿發生擦撞,是以當時衝撞情形,被害人有受傷可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偵卷第47頁),縱被害人前揭所受傷害非其當下所立即察覺,惟被告依此肇事情形,實可預見於被害人將因此受有傷害,自不得以肇事車輛駕駛人單方、主觀上認定其非肇事主因、被害人並無大礙或無立即救護之必要,即可不予即時救護而逕自離開現場,益徵被告對於構成肇事逃逸犯罪之事實,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
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實應予非難,惟依本案肇事情節,被害人自承有車速過快而未及注意對向車道狀況等情亦係本案肇事原因之一(見偵卷第13頁、第53頁),且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復參衡被告學歷為碩士肄業,從事教職、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餘元,與妻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5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已供承上開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悔意,坦承錯誤,再其現已有穩定工作,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