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羿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羿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羿鴻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中福路二段交岔路口「玉尊宮」前人行道上,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該輛普通重型機車係屬 宋德榮 所有,前於同年1月底某日晚間9時起至2月
7日上午9時止,此期間內之某日、時,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遭竊, 嗣復 經竊賊棄置在上址而脫離本人持有),認有機可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之扳手1支(未扣案),將上開機車所懸掛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拆卸取下後據為己有,並已掛於其所有之209-JEX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使用之。迨同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其騎乘懸掛CYY-810號車牌之機車○○○區○○路○○巷○○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且未配載安全帽,遭警攔檢盤檢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引領而在上開人行道,起獲扣得該機車。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羿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宋德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8張。
三、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宋德榮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4年1月底某日21時許,將CYY-810重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我於104年2月7日上午9時發現該車輛遭竊,並於該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與被告擅自拆取該車車牌之時間相隔已長達7月之久,地點亦且不同,酌此情,是該輛機車係先於104年1月底某日晚間9時起至2月7日上午9時止,此期間內之某日、時,在原停放處即桃園市○○區○○路○號前遭不詳人士竊走後,嗣復經竊賊棄置在上址而處於乏人支配管領力之境時再為被告取走車牌之可能性,要屬不容排除,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殊難遽認於被告擅取之際,該車仍在他人持有中,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蔡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檢察官因誤認被告持扳手拆卸該車牌時,機車仍在他人支配管領之中,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稍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及業已尋獲,雖車牌價值不高,然倘騎駛懸掛該車牌之機車為非,不論事涉行政或刑事不法,率或將致相關機關誤係失主宋德榮所為,有使之枉受究責之虞,是此舉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非輕,末以被告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另衡酌入監前其職業為「水電」,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扳手1支,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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