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8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34號原告 劉泓志 即祐民診所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101288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7條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本院曾於101年5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34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代表人及其關係,該裁定亦於101年6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惟原告收受裁定後迄今未補正。嗣經本院合法通知,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01年
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致本院亦無從當場命原告補正。依照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不合程式,自無從進入實體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