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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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肅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11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第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遽甲○○未戒除毒癮,又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月27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龍安街口因騎乘ZZV-073號機車與 黃建中 所駕駛之5450-FS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韓若玉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