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花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花簡字第41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確定。是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