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皓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皓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唐皓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本件聲請意旨僅記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未將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列入,足認聲請意旨未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列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