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唐皓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唐皓生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提起抗告,而其抗告狀僅表以:懇求 鈞長 能給予受刑人當庭陳述之機會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抗告理由,嗣本院循受刑人抗告狀之請求,交寄郵務人員郵遞112年2月2日下午2時50分之本院訊問傳票一件,該傳票於112年1月5日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並未屆時到庭,是受刑人仍未能具體敘明抗告理由,此有本院112年2月2日下午2時50分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至本院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後段規定,先以裁定命受刑
人補正抗告理由,惟本院前已定期日,請受刑人到庭陳述其抗告之理由,而給予受刑人更完整的意見陳述權利,雖受刑人屆時並未到庭陳述意見,然此仍不影響本院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應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宗旨,是本院前揭所為,於法尚無不合。另原審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即為本件定刑,惟本院前已定期日,予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尚難認原裁定有足資撤銷之瑕疵,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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