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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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富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富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員警傷勢照片3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富凱因交通違規行為為警攔查,不思反省其行,竟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而施強暴並致其受傷,其所為顯然無視我國法治,公然挑戰公權力,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字卷第7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對警員所造成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被告范富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富凱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本件非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冠儒 攔查及查驗身分,旋表示范富凱因無照駕駛,需代保管其上開機車,范富凱明知陳冠儒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撞陳冠儒,致陳冠儒右手肘、左腳膝蓋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冠儒之職務報告、范富凱涉妨害公務譯文、密錄器翻拍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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