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敦熙
被   告  彭金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合併,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
眾銀行為消滅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間自核貸日起
為期1年,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
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
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約定事項第貳條),借款利率為週
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約定書第參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
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被告自94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尚欠
本金新台幣(下同)4萬9643元。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戶籍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
證。現金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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