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40號
原   告  施曉錚
被   告  羅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
同)5萬元款項,原告已如數交付該借款予被告收訖,並約
定被告應於同年4月6日清償,惟嗣經屆期後寄送存證信函向
被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
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當庭變更利息起息日如上,見本院
卷第53頁,核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陳述及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
錄截圖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
110年3月1日起(110年2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千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