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5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複 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黎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4日22時許,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際,仍騎乘由原告所承保
,為訴外人 黃薰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時,因未禮讓右方車
先行,適訴外人 董万全 (下稱董万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里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與系爭車輛之
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董万全因此受有與頭皮鈍傷併大腦創傷
性出血、右側前胸壁挫傷併右側第5、6、7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右側腕部、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
任險賠付董万全新臺幣(下同)23,360元之醫療費用完畢;
又被告雖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惟董万全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等過失行為,則
被告應僅負7成過失責任,故被告依法應賠償之金額為16,35
2元(計算式:23,360元×0.7=16,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彙整
表、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30幀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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