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以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以誠緩刑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以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提供110小時義務勞務,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上開緩刑條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此有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聲請書所示之刑並宣告緩刑及負擔,前揭判決業經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上開確定判決經臺灣桃園地檢署執行,通知受刑人到署並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刑及執行之規定及相關事項後,受刑人有聲請書所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而受刑人迄今並未至臺灣桃園地檢署履行緩刑之負擔,堪認受刑人未有依緩刑負擔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提供110小時義務勞務之誠。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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