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6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揭案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902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903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餘重0.9022公克),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022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6月7日航藥鑑字第0960617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將前揭毒品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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