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七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押租金八萬元之代價,向乙○○承租乙○○與 鄭凱允涂三遷陳幸世 所共有之高雄市○○區○○○路○○○號十九樓之一號,經營宏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益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妻 黃李景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宏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後,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甲○○與乙○○並約定按月自租金中扣除四千元之租賃稅款,由甲○○代為扣繳,其中甲○○僅給付八十九年五至七月份之租金,扣除代為扣繳之租賃稅款四千元後,實付金額為三萬六千元,而同年八、九月份之租金則由乙○○以甲○○所繳之押租金抵付,惟甲○○竟基於侵占扣繳稅款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將所扣繳之八十九年五至七月份稅款共計一萬二千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按時向國庫繳清,且其明知每月已扣繳租賃稅款四千元,竟仍於九十年間某日,開立給付總額各為五萬元、扣繳稅額為零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份,分別寄交乙○○、鄭凱允、涂三遷、陳幸世四人,復持前開不實扣繳憑單據以填製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在該申報書上記載租金給付總額二十萬元、扣繳稅額為零之不實事項後,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該年度之稅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四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嗣因乙○○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舉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向被害人乙○○承租上開房屋,並按月扣繳租賃稅款四千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在八十九年九月上旬即搬離上開房屋,距租期屆滿之日尚有一、二十日,所餘租金即足供被害人自行繳付稅款,被害人不應再向其請求,至於扣繳憑單等文件則係公司會計人員所製作,內容為何其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乙○○之代理人 方森玉 當庭指訴明確,復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存摺影本、各類所得扣繳稅預繳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連續侵占扣繳稅款,而未按月向國庫繳清之事實,已堪認定,至其所給付之租金是否因其提早遷離而有剩餘,則為其與被害人事後之債權債務關係,對其已完成之侵占行為尚無影響。
(二)被告自承其為宏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宏益公司之一切業務經營,本件亦由其出面承租等語,核與其妻黃李景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既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以公司名義所製作之扣繳憑單、扣繳憑單申報書等文件之內容,縱未先於事前指示如何填製辦理,亦必經其於事後審核無誤,始親自蓋印完成該等文件,是其對於內容為何,自無不知之理,其所辯均由會計人員自行製作,其全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等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及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扣繳稅款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等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報稅,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侵占稅款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侵占扣繳稅款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侵占扣繳稅款,影響政府財稅行政之管理,並損及被害人權利,侵占金額雖僅一萬二千元,然其犯後矯飾否認犯罪,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每月已扣繳租賃稅款四千元,竟仍於九十年間某日,開立各為五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份,分別寄交乙○○、鄭凱允、涂三遷、陳幸世四人,因認被告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就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單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係指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記帳憑證是指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原始憑證指㈠外來憑證:係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㈡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而此對外憑證,必須係證明事實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此在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甚明,故上述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述記帳憑證,亦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應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綜上所述,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非屬會計憑證,則被告以不實事項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而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官信成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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