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張麗雪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一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彈匣壹個沒收。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確定,素行欠佳(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在嘉義縣溪口鄉柴林村某處,收受自稱「 王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經許可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原匹配彈匣一個,查獲後已由手槍分解)、子彈四發(其中一發無殺傷力,不構成犯罪,檢察官未起訴),未經許可予以寄藏。迄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凌晨零時許,己○○攜帶前開槍彈,與不知情之丁○、甲○○、乙○○、丙○○等人前往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三間厝一六三之二十號花紅小吃部飲酒作樂,詎乙○○於三時許在櫃檯結帳時,不滿收費過高,與負責人庚○○發生口角,己○○頓萌恐嚇之犯意,朝小吃部地板射擊子彈一發,致生危害於在場之庚○○及其員工之安全(妨害自由部分未據起訴),己○○、丁○、甲○○、乙○○、丙○○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損壞庚○○所有之店內桌椅、音響等物品(毀損部分均判決公訴不受理,丁○、甲○○、乙○○、丙○○部分已先行審結,己○○部分見本判決理由欄),隨即逃逸,經警到場後,扣得附表編號四已喪失子彈效用之彈頭一顆。嗣己○○自知無法藏匿,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警歸案,並報繳附表編號二之彈匣一個、編號三之子彈二發,同年月二十二日又由警方帶同至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港尾五之二號旁果園內扣得附表編號一之槍枝一把及編號五之不具殺傷力子彈一發。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槍枝、彈匣、子彈、彈頭扣案及前開扣案物品照片、槍擊現場照片可稽(第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一頁,第000000000號警卷第十六至十七頁,第一二九0號偵查卷第十六、六七頁)。扣案物品經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所示,另依前開槍擊現場以觀,磁磚地板既遭附表編號四彈頭射擊產生明顯凹洞,足見除編號五業經試射無法擊發之子彈一發不具殺傷力外,其餘槍、彈於被告寄藏之時,均具有殺傷力,且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並未敘明究係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記載之所犯法條既無錯誤,本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同時寄藏子彈三發,係一故意行為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槍、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被告於案發後未移轉持有槍彈,復未供述「王豹」之真實姓名年籍以資查證,尚無依該條例第四項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非法寄藏槍彈,進而滋事,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具體悔過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附表編號二之彈匣係匹配於編號一原有殺傷力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不因槍枝鑑定後喪失槍枝效用而受影響。至附表編號五之子彈原無殺傷力,附表編號一之槍枝於鑑定後已毀壞,無法再供擊發子彈使用,附表編號三業經鑑定機關試射鑑定用罄之子彈(僅餘彈頭、彈殼)及附表四被告射擊殘留之彈頭,既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己○○於右揭時地開槍,顯係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之,並致生危害於在場之告訴人庚○○及其員工之安全,而其於寄藏槍彈之初,並無以之犯罪之意思,足見被告之恐嚇犯行應係另行起意所為。此部分未據起訴,且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一併加以裁判,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臻適法。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右揭時地與同案被告丁○、甲○○、乙○○、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損壞告訴人庚○○所有之店內桌椅、音響等物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本案告訴人為庚○○、戊○○二人,起訴書漏載後者)。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庚○○、戊○○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本件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柯月美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查獲時間│查獲地點│鑑定書文號及鑑定結果│├──┼──────┼────┼────┼───────────────┤│一│九二式改造手│九十一年│嘉義縣新│一、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槍(槍枝管制│二月二十│港鄉三間│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編號:一一0│二日│村港尾五│0000000000號函(│││二一六八九六││之二號旁│第一二九0號偵查卷第三十至│││八)││果園內│三一頁)及同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二七七九五號函(同偵查卷第││││││五九至六六頁)││││││二、鑑定結果:第一次鑑定認係由││││││華山玩具公司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已嚴重鏽蝕,以致滑套無││││││法固定於定位,且扳機故障,││││││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第二次鑑定經││││││以防銹油浸泡除銹後,裝填本││││││案附隨之子彈試射,認具殺傷││││││力,惟試射後槍機破裂、撞針││││││變形,無法再供擊發子彈使用││││││。│├──┼──────┼────┼────┼───────────────┤│二│彈匣一個(原│九十一年│被告到案│一、文號:同編號一第一次鑑定函│││匹配於編號一│二月八日│後向報告│二、鑑定結果: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槍枝)││機關報繳│匣,可供編號一槍枝使用。│├──┼──────┼────┼────┼───────────────┤│三│子彈二發│九十一年│同編號二│一、文號:同編號一││││二月八日││二、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第一次鑑定經採樣一││││││發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第二次鑑定再取一發裝填於││││││編號一槍枝試射,其發射速度││││││為每秒三四五公尺,換算其動││││││能為二四九點九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三九二點││││││九焦耳,認具殺傷力。│├──┼──────┼────┼────┼───────────────┤│四│彈頭一顆│九十一年│嘉義縣新│一、文號:同編號一第一次鑑定函││││二月五日│港鄉三間│二、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之土造│││││村三間厝│金屬彈頭,業已嚴重變形,呈│││││一六三之│圓扁狀,其上不具來復線。│││││二十號││├──┼──────┼────┼────┼───────────────┤│五│子彈一發│九十一年│同編號一│一、文號:同編號一第一次鑑定函││││二月二十││二、鑑定結果:同編號三結構之土││││二日││造子彈,外觀具「鏽銹」(應││││││係「鏽蝕」之筆誤)之現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