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以上,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汽車,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對向來車,致對向來車內之乘客 賴美蘭 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已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業已與賴美蘭達成和解、賠償賴美蘭之損失,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駕駛自用小客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