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興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興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應更正記載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因此心生警惕,於前案查獲後數日即再犯本案,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兼衡此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49mg/l,騎乘重型機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未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