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川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00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98年6月
30日,被告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未經預告,即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突將原告解僱,原告之工作年資
為5.92年,月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依法被告
應給付資遣費101,000元及預告期間之工資25,000元,合計
共126,000元。惟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協調,被告仍拒不依
法發給等情,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之規定,
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異議狀
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被告發給之離職證明書、川石
公司員工資遣費發放名冊為證,堪信為真實。按雇主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預告期間(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為之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即
明。另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預告即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法自應
發給原告5又12分之1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147,917元
,原告僅請求101,000元)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月平
均工資25,00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之工資共計1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被告對支付命令所提之異議狀,已於首頁蓋其公司及負責人
丙○○之印章,原告稱其異議係訴外人乙○○具狀為之,為
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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