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灣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亞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代為鑽石車刀修理,其維修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443,100元。因被告已經營不善,乃決議要
辦理歇業,積欠款項無法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不給
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43,1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
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應付帳款對帳單及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
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
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3,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850元(第
一審裁判費4,8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