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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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重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重儒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重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3月9日19時56分至20時5分許間,在高雄市鳥松
區正修路與大埤路口附近之機車停車格,以上開扳手拆卸方式,竊取 黃育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煞車卡鉗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㈡承㈠,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竊取 黃育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煞車卡鉗1個(價值約5,000元)得手。
㈢於同日20時19分至20時26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質子治療中心」之停車場內,以同上方式,竊取 黃俊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煞車卡鉗1個(價值7,500元)得手。
㈣嗣黃育識、黃育祥、黃俊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黃重儒到場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重儒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20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審易卷第200頁、第208頁、第21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育識、黃育祥及告訴人黃俊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52頁、第5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之扳手既可供作拆卸機車煞車卡鉗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中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係於相同地點所為,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係於竊得被害人黃育識之煞車卡鉗後,始另行起意竊取另一被害人黃育祥之煞車卡鉗等語明確【見審易卷第209頁】;至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於不同地點所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223頁至第237頁】,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以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人,日收入約1千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參酌上述情狀,與被告上開3罪係於同日所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1號竊盜案件
(下稱前案)中之扳手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及預備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審易卷第209頁】,並有前案之起訴書附卷可查【見審易卷第217頁至第219頁】,雖上開扳手2支已於前案宣告沒收,然尚未執行沒收,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分別竊得煞車卡
鉗各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黃重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〇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之竊盜案件)之扳手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煞車卡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黃重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〇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之竊盜案件)之扳手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煞車卡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黃重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〇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之竊盜案件)之扳手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煞車卡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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