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6號112年度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國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9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88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至於被告曾辯稱:我是為了自保才拿手機拍照、錄影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01年即離婚,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雙方法律上已無親屬關係,當然無法任意進入告訴人之住處,縱使如被告所述,是因為有小孩探視權之糾紛,但此亦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而非直接進入告訴人家中,是被告已先觸犯侵入住宅罪無疑,而在犯罪持續中,實難主張自己是為了自保才拍照、錄影屋內狀況及告訴人之照片,故被告竊錄之行為,自屬「無故」即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亦無疑問,一併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又以手機強行拍攝告訴人於該房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全及隱私,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科技公司,獨居,需負擔2個未成年小孩的扶養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手機,屬前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43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號1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3日18時許,未經乙○○或是其餘同居家屬同意,即無故侵入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拍攝該住處屋內狀況之影片及照片,嗣乙○○察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乙○○或是其餘同居家屬同意,即無故進入告訴人位於上址之住處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林○城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或是其餘同居家屬同意,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上址之住處。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提供之光碟1片(內含被告當日手機錄影告訴人住處環境影片、照片3張)被告當日無故入侵告訴人住處且拍攝告訴人住處內環境之影片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梁培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9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1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043號案件提起公訴,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6號( 黃股 )案件相牽連,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3日18時許,未經乙○○或是其餘同居家屬同意,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丙○○涉嫌侵入住居部分,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043號起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6號審理中),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拍攝該住處屋內狀況之影片及照片,嗣乙○○察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乙○○或是其餘同居家屬同意,即無故進入告訴人位於上址之住處。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林○城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或是其餘同居家屬同意,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上址之住處。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提供之光碟1片(內含被告當日手機錄影告訴人住處環境影片、照片3張)被告當日無故入侵告訴人住處且拍攝告訴人住處內環境之影片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照相、錄影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0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簡字第146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被告上開妨害秘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梁培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