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6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志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0時許,徒手竊取被害人即其兄 曾志豪 停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被告亦明知其未經被害人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一)於附表1所示之時、地,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害人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而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二)於附表2所示時、地,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害人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而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700元。嗣被害人發現提款卡遭竊且帳戶內金額遭盜領而報警,經警調閱前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分則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該項五親等內血親間犯罪須經告訴乃論,依刑法第343條於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亦準用,是五親等內血親間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亦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是以被害人欲對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提起告訴,除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外,尚須指明犯人,否則其訴追條件即未具備,即非合法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銀行接受客戶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即與存款戶間發生不定期消費寄託關係,客戶得隨時請求該金融機構於存款額度內返還一定數額之金錢。而盜領者未經存款戶同意,持被害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正確之密碼後,取得銀行存款戶帳戶內之款項,盜領者用以領款之金融卡既係真正,且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提款,就該銀行而言,盜領者即屬債權之準占有人,雖盜領者未獲真正權利人即存款戶之授權提款,然債務人即銀行對盜領者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於真正權利人即存款戶仍發生清償之效力。是銀行於此情形下,即無任何財產損失,此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僅存款戶而不包括銀行,而刑法第339條之2所指之自動付款設備均為銀行所設置,並無自然人設置之情形,如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包括銀行,則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親屬間告訴乃論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所以依該親屬間告訴乃論規定之規範意旨,亦應認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包括銀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是被告被訴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並非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之被害人,被害人僅指真正權利人即存款戶曾志豪,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兄弟而具有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業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被告被訴對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於案發後111年2月10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因具有中度身心障礙無法完整表達意思,故由友人陪同製作筆錄,是時雖曾表示欲就本案提出告訴,然斯時員警及被害人均尚不知悉行竊者為被告等情,有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及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3頁、第33頁)。嗣員警循線查獲被告後,於111年3月10日始通知被害人再次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並指認被告,被害人自此始知本案犯嫌為其兄弟。員警復於111年3月26日通知被害人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確認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筆錄雖記載「我要對曾志宗提出竊盜告訴及民事求償」,末端並有被害人於簽名處劃圈以代簽名並按捺指印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可考,然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筆錄過程略為:(以下括弧中為被害人所做動作)【畫面時間01:04至01:54】員警:啊剛剛上述年籍資料都正確齁?被害人:嘿。員警:資料都正確齁?被害人:(頭微向前點)。員警:這是你本人資料?被害人:(點頭)嘿。員警:那你於杉林分駐所所製作第1次及第2次筆錄都正確齁?被害人:嘿。員警:前兩次都正確齁?被害人:嘿(用左手比手勢,以食指、中指靠攏比2)。員警:正確齁?被害人:(未答)。員警:那你跟曾志宗是什麼關係?被害人:(揮動右手)。員警:他是你弟弟?被害人:嘿。員警:對嗎齁?被害人:跟…(沉思狀)…啊…啊…啊…(左手抓住右手臂)…(右手往後側拋)。員警: 齁齁 。被害人:跟(再次右手往後拋)跟。員警:他是你弟弟啦齁?被害人:
(未答)。員警:那你跟他沒有仇恨或糾紛啦齁?被害人:嘿(微點頭),謀(眨眼,微晃頭)。員警:謀啦齁。被害人:嘿。【畫面時間01:55至02:48】員警:根據曾志宗於筆錄敘明有坦承竊取你所有的郵局提款卡,帳號是000-00000000000000,還有提領你郵局提款卡內的金錢,然後總共是新臺幣3萬2,700元。你有沒有要對曾志宗提出竊盜告訴及民事求償?被害人:謀(註:音似台語「沒有」)(搖頭並往外揮動右手腕,接著做出左手握右手腕之動作(註:狀似解銬之動作),再由下而上來回揮動右手往外比劃並以右手食指對外比(註:狀似讓人離開之動作))員警:你要告他嗎?被害人:謀(註:音似台語「沒有」)(由小幅度至大幅度由下而上來回揮動右手)對(點頭)。員警:要告他啦齁?被害人:嘿(小聲狀)(微點頭,眨眼睛2次)。員警:你要對…曾志宗提出竊盜告訴齁?被害人:(未答)。員警:齁…確定啦齁?被害人:(點頭)確定。員警:你要對曾志宗提出竊盜告訴及民事求償啦齁?被害人:(未答)。(眼神往畫面左方看,似沉思狀)【畫面時間02:49至影片結束】員警:那以上這樣講有沒有實在?被害人:(未答)。員警:有實在齁?被害人:嘿(微點頭)有。員警:有沒有意見補充?沒有…有意見嗎?還有什麼意見要補充的?被害人:謀。員警:沒有齁?被害人:(未答)。員警:好…上開筆錄齁經受詢問人親閱後,受詢問人你的名字念一下。被害人:曾志豪。員警:曾志豪齁,好詢問人警員 郭騰午 ,筆錄結束時間111年3月26號中午的12點46分筆錄結束並結束錄音錄影,等一下印出來簽個名就好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至93頁),可見被害人該次製作筆錄過程未能以言語完整表達意思,且對員警詢問有時亦無任何回應,另關於被員警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時,被害人說「謀」,音似台語「沒有」,且是時肢體動作狀似表達解銬及讓人離開之意,憑此實無從認定被害人就本案已表達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思,自難僅憑員警自行解讀被害人意思逕於筆錄記載被害人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即認本案已合法提出告訴。此外,卷內復未見被害人曾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應認本案犯罪未經告訴。
三、綜上,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均為告訴乃論罪,既均未經告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徐右家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1:編號時間地點提領金額1111年1月5日下午3時29分杉林區山仙路26號杉林郵局3,000元2111年1月5日下午3時32分同上1萬元3111年1月5日下午3時33分同上5,000元4111年1月5日下午3時34分同上1萬元5111年1月5日下午3時37分同上3,000元6111年1月5日下午3時38分同上1,000元附表2:1111年1月15日下午3時3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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