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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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澤
郭晉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764號、113年度偵字第10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原名 劉士綸 )、丁○○與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審結)為朋友,緣戊○、乙○○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唱歌時,甲○○至該處與戊○討論關於其騷擾甲○○女友一事,雙方見面後決定前往他處洽談,遂由乙○○聯繫丁○○開車搭載戊○、乙○○、甲○○及 李又廷 (音同;無證據證明與乙○○、戊○、丁○○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而雙方於該處洽談時因口角衝突,戊○、丁○○及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30分許,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瘀傷2×1公分、右上背部瘀傷10×2公分、左膝擦傷1×1公分、右膝擦傷1×1公分、右手背擦傷1×1公分、1×1公分、左拇指背側擦傷、右上臂背側瘀傷2×2公分、右前臂背側瘀傷2×1公分、左肘瘀傷2×2公分、左後側小腿瘀傷2×2公分、左膝瘀傷3×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示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112年1月16日三重忠孝碼頭錄影檔案擷圖照片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戊○、丁○○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戊○、丁○○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乙○○共同以徒手
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金融業貸款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共犯乙○○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棍棒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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