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韋志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等欄,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韋志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係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因被告上訴逾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此部分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應均為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判決,並應以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11年6月21日為判決確定日期,聲請書原附表誤繕之處,應予更正。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案件之犯罪日期係在111年5、6月間某日,本即可能發生在111年6月21日以前,且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證此部分之特定具體犯罪日期下,應推定該犯罪日期在111年6月21日前,使受刑人得享有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利益,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係駕駛車輛上路時不慎過失致他人受傷,屬偶發犯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罪,與上開過失傷害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完全不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低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