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322號原告 蔡玉花 被告 石偉辰
沈健福
陳信中 林仁敦 邱永鎮
邱顯捷
蔡宇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院所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洪崇耀、秦葆正、 范鼎蔭林晏宇 為被告,並未起訴石偉辰、沈健福、陳信中、林仁敦、邱永鎮、邱顯捷、蔡宇志為被告,是就被告石偉辰、沈健福、陳信中、林仁敦、邱永鎮、邱顯捷、蔡宇志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石偉辰、沈健福、陳信中、林仁敦、邱永鎮、邱顯捷、蔡宇志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石偉辰、沈健福、陳信中、林仁敦、邱永鎮、邱顯捷、蔡宇志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石偉辰、沈健福、陳信中、林仁敦、邱永鎮、邱顯捷、蔡宇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
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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