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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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奕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奕成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5日9時50分前某時許再犯侵占遺失物罪,於112年9月5日9時50分至112年9月6日6時39分間再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及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6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於111年7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5日9時50分前某時許、112年9月5日9時50分至112年9月6日6時39分間再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13年3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判處拘役40日及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5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及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㈡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二者情狀相異,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彼此間無再犯關連性,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又查後案判決中敘明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故量處拘役40日及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顯見後案之情節尚非重大,是自難僅以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逕認前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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