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豪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豪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劉家豪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本院業已寄送通知予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5日111年9月18日111年7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20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795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59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30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11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795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59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9日112年2月1日112年12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24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923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16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06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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