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9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岳勳
莊世豪
王瑞誠
林子宜
陳宏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岳勳、莊世豪、王瑞誠、林子宜、陳宏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7日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由被告莊岳勳以徒手抓拉、揮拳毆打、丟擲水桶等不詳物品並持摺疊刀揮擊,被告莊世豪以徒手抓拉、揮拳毆打、丟擲不詳物品,被告王瑞誠以丟擲不詳物品,被告林子宜以徒手抓拉、揮拳毆打,被告陳宏河則以身體向前並挑釁等方式,共同傷害 陳勁豪 ,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顏面撕裂傷1公分、脖子多處淺撕裂傷及挫傷、背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右下肢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莊岳勳、莊世豪、王瑞誠、林子宜、陳宏河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勁豪告訴被告莊岳勳、莊世豪、王瑞誠、林子宜、陳宏河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岳勳、莊世豪、王瑞誠、林子宜、陳宏河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