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森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景森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派送報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凌晨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報紙,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門牌號碼為中華路21號前,適有行人 許阿屘 步行在路旁,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在路邊步行之許阿屘,致許阿屘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而楊景森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告以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許文富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
5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82頁背面、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04年度相字第129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1至12、第31頁;104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復有相驗案件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年8月20日園警分刑字第1040018512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2月24日桃交鑑字第1050006170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GOOGLE網頁地圖擷取畫面及街景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相字卷,第1至7頁、15至19、23、27至29、33、38至59頁;104年度調偵字第2060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5至7頁;交易字卷,第67至72、81頁背面至8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專業為限,尚兼及其附隨業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行為人倘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85號、第122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騎乘前揭機車載運報紙,而為分送報紙予客戶之行為,且案發當天係在派送報紙途中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6頁;交易字卷,第34頁),足見被告係從事派送報紙予客戶之業務,而騎乘機車則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與主要業務行為間具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業務上之行為甚明。核被告楊景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交易字卷,第33頁背面),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現場並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7月12日員警分行字第1050015055號函附員警報告(相字卷,第19頁;交易字卷,第56、57頁)在卷可稽,參以其嗣亦到庭接受審判,其因而減省司法資源,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所其過失,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且於事發後亦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今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達成共識,致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