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峻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09年6月30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1月11日故意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4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09年6月30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09年11月11日故意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4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後案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則受刑人是否確有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尚待斟酌。衡諸受刑人所犯之前案係妨害自由罪、後案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後2案受侵害之法益相異,前後案2罪之法定刑度及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兩者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且後案犯行被查獲後,經法院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況受刑人於前、後兩案中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已知所悛悔,犯後態度尚佳,且受刑人於後案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所生損害已減輕,兼衡其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待業近2年,近日方找到工作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卷內所附之前案判決資料,受刑人於犯後坦承犯行,顯已有悔過之心,倘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且受刑人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宜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較為妥適。又本院認尚無「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之情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