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零貳肆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貳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政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24公克、驗後餘重0.2006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024公克、驗後餘重0.2006公克)等情,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參,足認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王政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前開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梨敏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