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原告 莊豐賓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 律師被告 莊國樹
莊淑齡 謝麗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莊國樹、莊淑齡、謝麗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莊慶川 於民國83年2月8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莊慶川育有長子 莊鴻智 (37年4月22日歿,無嗣)、次子 莊鴻謀 (106年11月13日歿)、三子 莊國煌 (103年6月2日歿)、四子莊國樹、長女莊淑齡。
其中莊鴻謀之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謝麗薰、訴外人 莊雅淳莊豐華莊俊凱 等4人協議由被告謝麗薰繼承;莊國煌之應繼分則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 莊雅筑 協議由原告繼承,並均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莊慶川所遺遺產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莊慶川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繼承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爰請求裁判分割。
(二)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莊國樹、莊淑齡、謝麗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慶川於83年2月8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4日所登記字第1110021109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尚無不合,且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方怡雯
附表一:編號種類標的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15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153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154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15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莊豐賓1/4莊國樹1/4莊淑齡1/4謝麗薰1/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