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勁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6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粉末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只,合計驗餘淨重拾點柒零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勁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被告持有之黃色粉末3包(合計淨重11.3019公克,驗餘淨重10.7080公克,純質淨重0.023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