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林迦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告寅○○○訴訟代理人卯○○被告壬○○
辛○○丑○○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複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被告癸○○訴訟代理人任進福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子○○被告戊○○
己○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十二項,原記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丑○○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戊○○、己○、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應更正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丑○○負擔百分之四;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戊○○、己○、庚○○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七。」原判決正本主文第十三項,原記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元為被告寅○○○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為被告壬○○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辛○○供擔保;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丑○○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為被告癸○○供擔保;以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為被告丙○○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被告戊○○、己○、庚○○供擔保;以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為被告乙○○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肆拾元;被告壬○○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元;被告辛○○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被告丑○○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被告癸○○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捌拾元;被告丙○○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元;被告戊○○、己○、庚○○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元;被告乙○○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元;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被告寅○○○供擔保;以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為被告壬○○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為被告辛○○供擔保;以新臺幣參仟玖佰元為被告丑○○供擔保;以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為被告癸○○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為被告丙○○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元為被告戊○○、己○、庚○○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為被告乙○○供擔保;以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元;被告壬○○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元;被告辛○○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被告丑○○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被告癸○○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元;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被告戊○○、己○、庚○○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捌拾元;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被告丁○○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判決正本理由七:「(其中附表一編號7部分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簡文清